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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了解市人民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办法吗?一图带你读懂要点

更新时间:2025-07-04 浏览量: 

为使市人民政府规章立法后的评估工作规范化,确保规章得到有效执行,提升立法的水平和效率,推动依法行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及《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并充分考虑本市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本市的行政规章(以下简称规章)在立法完成后的评估工作,依照本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指的立法后评估,是在规章实施完毕后,依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状况,依照既定的标准和流程,对规章的各项制度安排、执行状况以及实施成效进行详尽的调研、剖析与评估。在此基础上,提出改进政府立法和优化行政执法工作的具体建议,并最终编制出立法后评估报告。

第三条 立法后的评估活动必须坚持客观性、公正性,严格遵守科学规范,广泛吸纳社会各界的参与,并强调实际效果的达成。

第四条 市政府负责领导立法评估工作。市司法行政部门承担了组织、协调以及指导立法评估工作的具体职责。

第五条 立法后评估的责任主体为执行规章的单位(以下简称评估机构);若存在多个执行单位,则主要负责评估的单位即为评估机构;若执行单位界定模糊,则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依据职责范围和相关规定,来明确评估机构。

市司法行政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对涉及政府行为规范、经济社会发展及公众利益紧密相关的法规,组织开展立法实施效果评估活动。

第六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立法后评估:

(一)拟上升为地方性法规的;

(二)拟进行重大修改,或者拟废止但有较大争议的;

(三)与经济社会发展或者公众利益密切相关,且实施满5年的;

(四)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社会公众提出意见和建议较多的;

在行政执法监督、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环节,若发现规章执行过程中存在较多问题的情况。

(六)市人民政府要求进行评估的。

因紧急情况需要进行规章修改的,可以不进行立法后评估。

第七条 立法评估工作需按预定方案执行。市司法行政机构需依据评估范围及实际工作需求,联合相关机构对规章项目展开深入探讨,制定详尽的评估方案,并负责方案的执行与实施。

在制定立法后的评估方案时,必须涵盖规章的具体名称、负责评估的机构以及具体的工作标准等要素。

立法后评估计划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

第八条要求评估机构需依据立法后的评估方案,对相关法规或法规中的具体条款进行审查,同时亦有权对特定领域或内容的法规实施专门的评估工作。

进行立法效果评估时,评估机构需特别关注规章中与公众利益紧密相关的部分,包括但不限于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检查以及行政给付等方面。

进行立法效果评估时,评估机构需全面深入调研规章的实际执行状况,采用严谨的科研方法和工具搜集、剖析相关数据资料,确保在分析过程中实现数量与质量评估的有机结合。

评估单位不得预设立法后评估结论,不得片面取舍有关信息资料。

进行立法后的效果评估工作时,评估机构可选择通过实地考察、实施问卷调查、网络调查、组织座谈会进行讨论、征询专家意见、进行案例分析、文献综述以及立法对比分析等多种方式进行。

评估单位应依据规章制度的特点及实际工作需求,积极探索新的评估途径,采用先进的科技手段,从而不断提升评估工作的整体质量。

进行立法效果评估活动时,评估执行机构需借助政府官方网站、政务新媒体平台或政务服务系统等途径公布被评估法规的完整内容以及评估相关资讯,同时要具体说明意见征询的具体方法和途径,以便公众能够便捷地参与到立法效果评估过程中。

第十三条 各相关部门及机构需依据自身职责和评估工作的实际需求,提供与规章执行状况相关的资料信息,并协助评估机构高效完成立法效果的后续评估任务。

根据工作需求,评估机构有权将立法后的评估任务或其中某些评估项目,委托给具备相应资质的高等学府、科研院所、社会团体以及中介组织等机构,由它们负责具体执行。

第十五条 规定,承担评估任务的机构必须依照法律规定设立,并具备履行受托任务所必需的工作设施和专业技术人才,同时应深入了解并掌握受托事项所关联的各个领域事务。

第十六条要求评估机构需强化对受托评估机构的引导与监管,受托评估机构需严格在委托权限内执行立法后的评估任务,且严禁将受托事项转委托给其他个人或组织。

_行政立法的特殊原则_ 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

第十七条 立法后评估工作按照下列标准进行:

该规章是否与党中央、国务院的重要决策和国务院的重大改革导向相一致,是否遵循了上位法律的规定以及立法权限。

该规章是否与城市的战略发展方向相契合,其立法宗旨和实施措施是否能够满足当前经济、社会发展的需求,以及是否与社会治理的实际状况相适应。

规章所设定的行为准则、执法手段及流程,其明确性、具体性、严谨性和合理性,是否便于执行,以及是否与立法宗旨相契合,是否遵循了比例原则。

(四)这些规章所规定的制度措施是否能够彼此连贯、相辅相成,是否与同级别的其他规章存在矛盾,以及相关的配套制度是否健全完备。

(五)该规章是否已得到充分宣传,管理服务对象是否了解并遵循行政立法的特殊原则,是否能够有效应对相关领域的实际问题,并达到预期的成效。

市司法行政部门需依据立法完成后的评估准则,构建一套科学合理的立法效果评估指标系统。

第十八条 立法后评估一般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评估机构组建了一个评估团队,该团队由机构内部工作人员构成,同时,评估团队还可吸纳来自相关领域的立法机关代表、政治协商机构委员、专业领域内的学者以及行业团体代表共同参与。

编制评估计划,具体规定评估的目标、涵盖范围、实施手段、操作流程以及相关的工作部署等细节。

搜集相关信息和数据行政立法的特殊原则,广泛征询来自政府部门、基层机构、服务对象、专家学者以及社会公众等多方群体的观点与建议。

对所搜集到的各项信息资料以及各方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进行深入的研究与分析,进而形成初步的评估结论。

(五)对初步评估结论作进一步研究论证,形成评估报告。

第十九条 规定,评估机构需依据自身实际工作状况,恰当地采纳受委托评估机构所取得的成果,严禁直接将受委托评估机构的工作成果作为评估报告来使用。

第二十条 评估报告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立法后评估的目的和对象;

(二)立法后评估的方法和过程等工作情况;

对规章所规定的制度性措施、其实施过程中的执行状况以及最终取得的成效等方面进行详尽的分析与评估。

(四)规章及其实施存在的主要问题和原因分析;

(五)立法后评估结果及工作建议。

第二十一条 规定,评估机构需依照立法完成后的评估方案的具体要求,向市级司法行政机构提交相应的评估文件。

市司法行政机构对评估机构提交的评估文件进行评审,并向评估机构提供评审反馈及改进工作的建议;若发现评估文件在立法后评估的相关内容、流程、手段、成效等方面存在显著问题,有权要求评估机构进一步开展评估活动,以完善评估文件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针对那些专业性较强的法规,市司法行政部门有权邀请对该领域有深入了解的专家和学者参与对评估报告的评审活动。

第二十三条,评估报告对于对相关规章进行修订或废除,以及制定立法规划,具有至关重要的参考价值。

评估报告提出,对于建议改进行政执法或完善相关规章配套制度的部分,规章执行机构需迅速开展研究并确保实施。

第二十四条 参加立法后评估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保密规定。

第二十五条 立法后评估工作所需经费,由评估单位予以保障。

第二十六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需构建并完善立法实施效果评估的持续运作机制,需定期向市政府提交相关工作的进展报告,同时积极促进本市与北京市、河北省及我国其他省区市在立法实施效果评估领域的交流合作,实现资源共享以及相互学习借鉴优秀成果。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

文章来源:永川行政服务中心  文章作者:永川行政服务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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