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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法人主体资格竟存疑?债权债务咋处理

更新时间:2025-07-03 浏览量: 

一、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其法人主体资格是否还存在?

(一)案例引出问题

甲乙两家公司间存在业务往来,乙公司对甲公司尚有超过百万的货款未付。甲公司将营业执照转借给了丙公司,丙公司又将其转借给了丁公司。丙丁两家公司以该公司的名义在外又欠下了超过两百万元的债务。随后,由于甲公司连续两年未进行年检,其营业执照被相关部门依法吊销。甲公司未能出示必要的营业执照,导致甲公司的股东A和B对乙公司提起诉讼,索要乙公司所欠的甲公司货款,金额超过一百万元。乙公司方面则提出抗辩,认为由于甲公司的营业执照已被撤销,他们必须依照《公司法》第192条的规定,由其主管机关来组建清算机构,或者由甲公司自行提出权利主张。他们认为,A和B作为诉讼主体并不符合资格,同时指出甲公司是由A和B投资成立的私营企业,没有相应的主管机关。该笔债权究竟应由何方提出主张?对于其债务的解决方式又是怎样的?甲公司作为一家法人实体,目前是否仍然存在?

(二)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及审判实务中的做法

1、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公司法》第192条明确指出,若公司因违反法律法规而遭受合法关闭,则必须进行解散处理。此时,应由相应的主管部门牵头,召集股东、相关机构以及专业技术人员,共同组建一个清算小组,负责执行清算工作。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关于企业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的第十条中明确指出,一旦企业营业执照被撤销,其法人身份或经营权利即告终止。具体来说,若公司营业执照依照法律被吊销,则需由股东们组建清算组来进行清算工作。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关于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清算工作组织实施问题的通知》中明确指出,公司注册登记部门(亦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对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进行清算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发布的24号批复中指出,一旦企业法人的营业执照被吊销,必须依照法律规定进行清算。清算过程完成后,还需进行工商注销登记,只有完成这一系列手续,企业法人才能正式消失。鉴于此,从营业执照被吊销到注销登记办理完毕这段时间内,企业法人依旧被视为存续状态,并有权以自身名义参与诉讼。

上述法律及相关条款对于公司营业执照被撤销后法人资格是否应终止以及清算责任归属的问题,存在两种完全对立的观点;此外,公司法第192条指出应由相关主管机关组建清算小组,然而目前众多私营企业却缺乏主管机关。有学者提出,公司登记机关,即工商局,应被视为这类企业的主管机关,然而工商局又明确表示其不承担清算职责;再者,在现行法律法规中,仅对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规定了行政和刑事责任,却未对民事责任作出规定。在现实经济活动中,虚假吊销、实际逃债的现象相当普遍,债权人的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障。

由于相关法律法规存在冲突,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处理此类诉讼的当事人包括股东、公司、作为股东的另一方以及公司清算组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在民事诉讼中企业法人终止后诉讼主体和责任承担的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中明确指出,第二条规定,一旦企业法人因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其法人资格和经营资格即告终止,随之在民事诉讼中亦丧失诉讼主体资格,此时应将企业的清算组织调整为诉讼当事人,使其参与诉讼活动。若企业未依照法律规定设立清算机构,则需对清算责任人进行更换,使其成为诉讼中的当事人。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当前经济审判工作中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第六条的规定,对于停业一年以上的企业,应将主管机关变更为被告,并承担清理工作的责任。李国光副院长在2001年11月13日的《当前民商事审判工作应当注意的主要问题》一文中指出,处理企业营业执照被吊销的情况时,应当注意诉讼主体的确定,其核心在于明确民事诉讼中的权利和义务承担者。因此,在遵循法律原则的前提下,应努力减少司法行为与行政行为之间不必要的矛盾和冲突。由于在歇业、被撤销或营业执照被吊销的情况下,将清算主体规定为诉讼主体,故而如何确定不同类型企业的清算主体成为了诉讼程序中的核心问题。在有限责任公司中,清算主体被认定为所有股东。然而,在审判实践中,对于这一做法的执行存在不一致性,这严重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因此,当前迫切需要在司法领域统一认识,确保法律的统一实施,以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三)几种观点

目前,关于该公司营业执照被撤销后,其法人地位是否依然有效,存在着以下几种不同的看法:

人格丧失论认为,一旦企业法人解散,其人格随即消失,此时企业法人的资产应转为股东共同拥有,而清算企业法人相关事务则需由股东代表进行。清算法人指出,当企业法人因解散而丧失其主体地位时,随之而来的问题是由此产生的财产可能成为无主财产。为此,法律特别为企业法人的清算需求设立了一个新的法人实体,即清算法人。这种法人的职能具有特殊性,不再具备原企业法人的能力。随着原企业法人的解散,其能力也随之消失,而清算法人则拥有对原企业法人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的权利和行为能力。拟制存续理论认为,一旦企业法人解散,其权利能力随之消失,因而不能继续执行其业务范围内的各项活动。然而,依据法律的规定,在清算过程中,企业法人仍被赋予一定的权利能力,故在解散至清算结束的这一时间段内,其法律地位被视为持续存在。同一人格理论认为,清算状态下的法人与企业解散前在本质上保持一致,唯一的区别在于权利范围有所缩减。清算中的法人不再具备进行生产经营的资格,然而,在清算任务所规定的范围内,其权利能力与解散前法人相同。解散前法人所拥有的全部权利能力,需转移至清算法人手中。同一人格的拟制理论认为,即便企业法人解散,其人格依然得以保留。然而,由于解散后内部成员的缺失,企业法人失去了存续的基础。因此,清算阶段的企业法人实际上仅是法律上拟制的存在,而非真正的法人实体。

关于上述几种看法,作者更偏爱一种观点,即认为人格既独立又具有拟制性。首先,我们需探讨营业执照的本质:公司的营业执照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用以证明公司已完成注册登记的正式文件。自公司成立之日起,它便获得了法人身份,而公司成立的标志便是获得营业执照。从字面意思来看,营业执照原本应是指企业获得营业许可、具备营业资格的凭证。吊销,意指对已发放的证件进行收回并予以废除,这一行为与注销有所区别,注销则是指对已登记的事项予以取消。例如,吊销营业执照,即指相关主管机关对违反法律法规的企业主体采取没收其经营许可证明的措施,进而迫使该企业停止经营活动,这是一种行政处罚手段。营业执照系企业登记主管机关所颁发,作为企业营业许可的证明文件,公司人格则是主管机关批准行为的法律体现,与营业执照并无直接关联。因此,若公司因违法行为导致营业执照被吊销,这仅表明该公司作为营利法人失去了经营的权利,但并不意味着公司人格即刻消失。将吊销营业执照与注销公司法人资格相混淆的看法是不正确的,故而公司在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法人地位并未随之消失。进一步探讨解散与清算的关联性,可以发现,不同国家的法律对此有着不同的规定,主要存在两种模式:一是“先进行清算再解散”,二是“先解散再进行清算”。前者解散的前提是完成清算,这一点在英国公司法中有所体现;而后者则是先宣告解散,随后启动清算流程,这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法中较为普遍。对于采取先清算后解散的国家,解散即意味着法人资格的终止;相反,在先解散后清算的国家,解散本身并不直接导致法人资格的消失,它只是法人资格消失的触发因素,法人资格的最终消失需以清算完成和注销登记为标志。我国《公司法》对公司的解散与终结设定了明确的标准,具体体现在第190、191、192、197条中,这些条款具体阐述了公司解散的具体原因,并指出公司解散后必须进行清算程序。清算完成后,需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并对外公告公司终止的消息。同时,该法还明确了在从公司解散到终止的整个过程中,公司仍保留其民事诉讼主体的法律地位。因此,在我国,企业若选择解散,便启动了清算程序,这体现为先解散再清算的流程。在企业法人从解散到最终终止的整个过程中,其性质应当被界定为清算法人。此时,企业法人可能已经进入了清算阶段,也可能正处于应当清算却尚未清算的状态。清算企业与原企业法人本质上保持一致,因为企业法人一旦解散,其权利和行为能力便会受到约束,所以采用清算法人这一特定形式来替代原企业法人执行权利。尽管其能力有所缩减,但在其他方面与原企业法人并无差异,因此二者实质上是同一法律主体。同时,鉴于企业法人已经解散,多数企业处于无人管理的状态,常见的是人去楼空。尽管在法律层面,企业法人依旧存在,但在实际中,它们已经丧失了继续存在的实际依据。因此,此时的清算法人,实际上只是基于法律需要而虚构的法人实体。众多国家在相关法律条文中对此类情形有相似的规定,比如德国民法典在第49条中明确指出:“在清算工作尚未完成之前,只要是为了清算而必须采取的措施,社团的法律地位应被视为持续存在。”而日本民法总则第七款第二项亦规定:“一旦法人解散,其原有业务活动即告终止,随即进入处理后续事宜(清算)的阶段。在此期间,法人仍维持其原有的身份(在清算目的范围内,直至清算工作完成,法人仍被视为持续存在)。”法国商事公司法第391条明确指出,无论解散的原因如何,公司解散后必须进入清算程序……在清算过程中,公司的法人身份应予以维持,直至清算工作告一段落。因此,我认为,即便公司的营业执照被撤销,其法人身份依然有效。在清算的目标范围内,并且直到清算工作彻底完成,公司仍应被视为持续存在的实体。

二、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的清算主体及清算行为主体的确定。

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一旦公司营业执照被撤销,便需启动清算流程。在此过程中,首要任务是明确负责组建清算小组的责任主体。个人观点认为,这一责任应落在公司股东身上,他们需负责组建清算小组,并由该小组执行清算工作。清算小组的构成应包括股东或其代表、相关机关以及相关领域的专业人士。在此,股东充当清算的主体角色,而清算小组则承担清算行为的实施者职责。股东不应被设定为直接进行清算的角色,否则将不利于维护股东、公司以及与其他债权人、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目前,普遍观点认为,股东是那些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的清算责任人,对此,笔者持有相同的看法。然而,对于有人提出股东应当被视为清算活动的实施者,并能够作为诉讼代表来代表公司进行诉讼的观点,笔者持有不同的见解。作者认为,若让那些疏于清算的公司的股东具备完整的民事诉讼资格,既可提起诉讼,又可被诉,这固然对当事人诉讼及法院确定诉讼主体较为便利,但从理论上来看,似乎模糊了股东、企业法人以及清算法人之间的界限,而且在实际操作中,还可能导致企业终止清算的法定义务无法得到履行。企业法人及其股东在无需经过清算程序即可提起权利主张的情况下,作为以盈利为目的的民事商事活动主体,在心理上并不存在进行清算的意愿。这些企业及其股东往往只倾向于采取对自己有利的行动,例如主张债权等,而对于清理资产、偿还债务或缴纳税收等责任,则往往采取消极态度,长期拖延不予处理。企业在解散时,其股东若作为原告可代为提起诉讼,主张债权并实际获得赔偿,然而,该股东在作为被告参与诉讼时,仅需履行组织清算的职责,并使用被清算企业的财产而非个人财产偿还债务。因此,股东所享有的权益与所承担的责任并不均衡,这对股东来说是有利的,但对其他债权人和债务人来说则显得极为不公。企业若解散却未进行清算,常常导致该企业法人及其股东拥有充足的时间和空间来转移资产,从而规避债务。结果是,原企业消失得无影无踪,其财产的去向也成谜,国家应得的各项税费无法征收,债权人无法追讨债务,而生效的判决也无法得到执行。在本文开篇所提及的案例里,若股东提起诉讼并成功主张债权,那么他们可以立即获得超过一百万元的赔偿。然而,当甲公司的债务方将诉讼提交至法院,要求追回两百余万元时,法院通常裁定股东需承担清算责任。但截至目前,这种责任实际上几乎处于真空状态。因此,那些疏于清算的企业以股东的身份提起诉讼,要求实现债权,实则是一种逃避法律、未履行法律规定的清算职责的行为。这种行为不仅对国家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同时也对公司法中规定的清算制度构成了破坏。鉴于此,不宜让那些疏于清算的股东直接获得提起诉讼的资格。在企业步入清算程序时,股东的责任理应在于组建清算机构,并由该机构负责执行清算工作,而非股东本人直接充当清算的主体。若将股东视作清算的主体,那么他们便无需组建清算机构,即可直接对企业终止后的财产进行清理,包括提起诉讼和应诉。该观点显然未考虑到股东、公司以及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平衡问题,导致股东占据了极其有利的地位。他们可能会只选择对自己有利的行为(例如,主张债权并直接获得赔偿),而不会像清算组那样公告通知债权人。此外,他们还可能将公司的资产和应收账款与股东的资产混淆。如此一来,会在清算过程中损害有限责任公司体系,导致其失去原有的商业信誉,同时让第三方失去交易安全的最终依托。因此,股东不宜被设定为清算的直接执行者。一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撤销,该公司股东的职责便是组建清算机构,并由该清算机构负责执行清算工作。

企业法人终止后,由股东或其代理人、相关机关及专业人士构成的清算组负责管理、整理、评估、处置和偿还等财产清算工作。此类清算并非破产程序,其组织作为清算法人的代表和执行机构,内部履行清算职责,外部则代表企业法人处理债权债务,在清算目标范围内,其法律地位与解散前企业法人的管理机构(如董事会)相当。董事职责的相关规定,在不违背清算目标的前提下,适用于清算执行者。此类规定在国外的法律体系中也有相应的体现。例如,德国民法典第48条明确指出,清算工作应由董事会承担。此外,还可以指定其他人员担任清算人,他们享有与董事会同等的法律地位。德国商法典第149条进一步规定,清算人在其职责范围内,无论是在诉讼中还是诉讼外,都代表公司行事。日本民法总则第七款第二项明确规定,清算人需接替董事的职务,成为企业的执行机构,负责处理清算相关事务。其他机关的职责保持不变。通常情况下,董事的身份与清算人是一致的。清算组织依照法律规定对企业财产进行清理,有权代表公司对外提起诉讼以主张债权,同时,也能应诉并使用清算所得的财产来偿还债务。然而,该企业的股东不能直接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主张企业债权。股东有权成为诉讼中的被告,负责组建清算团队,执行清算工作,并使用清算所得的资金来清偿债务。

三、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清算主体相关民事责任的处理

(一)清算责任

被吊销营业执照公司法人资格_行政赔偿法司法解释_公司清算主体确定

通常情况下,企业有权自主选择进入或退出市场,然而,在所有国家,这种自主权并非无限制。企业若选择退出市场,理应基于对国家利益、社会福祉以及债权人权益的充分说明和保障。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我国对企业清算制度的关注度并不高。在那个时期,企业的解散往往带有行政性质,债权人的权益只需通过行政途径得到处理,很少会留下严重问题。然而,如今市场竞争激烈,企业退出竞争的情况时有发生,无论是被迫还是自愿,如何确保这些企业在退出过程中不对社会、债权人、投资者等带来过多负面影响,这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一个国家的清算制度。法律规定企业在解散时必须进行清算,其原因是通常情况下,企业需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除非是合伙企业或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企业债务的责任通常仅限于其出资额度。在企业解散之际,企业需动用其全部资产来偿还所有债务;若资产不足以偿还,则不再继续偿还。这种投资人的有限责任机制在某些情形下,可能对企业的债权人造成严重损害;众多企业借助这一制度,恶意终止运营,挪用或瓜分公司资产,导致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得到妥善偿还。清算过程旨在依照法律规定,在企业解散之际行政赔偿法司法解释,将企业拥有的所有资产公平分配给债权人。清算流程确保每位债权人都能获得公正的偿还;此外,当企业资产超出债务时,剩余资产能在投资者或股东间实现公正分配。公平始终是法律所追求的理想境界,然而,要实现公平并非易事,它依赖于法律体系的维护,而程序正义则是不可或缺的要素之一。企业在解散后进行财产清算,这实质上是通过合法途径确保清算结果的公正性。在清算过程中,若出现资产不足以偿还债务的情况,便需启动破产清算程序。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一旦清算组在整理公司资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时发现公司资产不足以支付债务,必须立即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宣告的申请。在执行企业清算责任的过程中,以维护企业合法权益和保护债权人权益为宗旨,清算小组在整理企业债权债务时,力求最大限度地保留企业资产,通过合法手段追回企业外部债权,确保企业资产的价值稳定,甚至实现增值。遵循正当的清算程序,不仅能够有效保障债权人的权益,还能维护清算主体作为企业创立者所拥有的商业信誉。对于债权人提起的针对清算主体的清算责任诉讼,法院理应给予支持。应判决清算主体在规定的时间内,依据《民法通则》、《公司法》和《企业法》等法律法规进行清算。责任依据源自法律的明确规定。对于未履行清算责任的清算主体,法院可依据债权人的诉讼请求,直接引用法律规定作出判决。

(二)侵权赔偿责任

若股东疏于组建清算机构,或虽组建但仅是走过场,导致清算工作无法进行,则可判定股东对债权人的债权造成了侵害。依据侵权行为的相关理论,股东需在注册资本的限额内对债权人进行赔偿。在实际情况中,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对该公司而言是一种不利举措,股东通常不会积极推动清算工作的开展。在债权人提起诉讼之后,法院通常要求股东在规定期限内对公司资产进行清算,并基于清算后的资产来偿还公司债务。然而,这样的判决一旦生效,执行起来却面临重重困难,几乎难以实施。即便委托相关机构强制清算公司资产,由于这些公司经营不规范、财务记录不完整、股东法律意识薄弱、逃债意愿强烈,许多公司即便在营业执照被吊销之前,也无法正常运营。此外,一些公司还遗留了难以搬走的抵押资产,而部分股东甚至逃匿在外,导致强制清算无法进行,案件执行陷入僵局。针对这一状况,有必要引入债权侵权的相关理论,具体而言,即涉及债权关系之外第三方主体的行为,在此文中特指股东故意采取妨碍债权实现的行为,导致债权人遭受了财产上的损失,他们理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若公司资产实际上无法偿还债务,股东有权提出破产申请。在破产清算过程中,公司若无法偿还或无法全额偿还债权人的债务,这在法律上是有明确规定的。相反,若公司未申请破产,从理论上分析,其资产理论上应足以偿还债务。若股东拒绝组建清算组进行清算,这将被视为侵犯了债权人的权益。此外,公司的财产实际上受股东或董事会的掌控。在实体上,一旦公司被吊销,其财产自然归属于股东。实际上,在大多数情况下,公司的财产确实被股东分配或占有。原本依照常规的清算流程,若公司负债超过资产,股东们是无法分得任何剩余资产的。然而,由于清算工作并未完成,股东们得以占有公司财产,却未对公司的债务负责;再者,正是因为股东们未履行法定的清算职责,这才导致了公司财产的流失或被他人非法侵占,股东们对于这一过错负有不可逃避的责任。第四,若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得到妥善偿还,这与股东未能积极组织清算存在直接的关联。故此,若股东因疏于组织清算而导致清算工作无法进行,则应认定股东对债权人的债权造成了侵权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股东需根据侵害债权的侵权行为理论,在公司的注册资金额度内,对债权人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在清算阶段,若发现清算主体有撤资逃逸或恶意变卖清算法人财产的行为,则需在撤资逃逸或恶意变卖财产的相应范围内,对清算法人的债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若清算主体对清算法人的投资不足,或者实际上并未进行投资,导致清算法人从一开始就缺乏法人资格,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清算法人的民事责任应当由清算主体来承担。若清算主体发现其对清算法人的实际投资与注册资金存在不符,而清算法人已取得企业法人资格,那么在清算法人无法偿还债务的情况下行政赔偿法司法解释,清算主体需在自有资金投入与注册资金差额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当然,在这种情形下,解散的企业法人因其拥有独立财产,应当首先承担偿还责任;若其无法偿还,则责任将转由投资者承担。

四、建议

(一)改进公司登记管理制度,理顺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有关规定

作者认为,国家工商局对《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进行了修订,对营业执照被吊销的界定进行了调整,即营业执照的吊销仅意味着企业营业权的丧失,而其法人身份依旧保留。企业法人资格的丧失需等到企业完成注销程序。司法部门不应仅因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就剥夺其作为诉讼主体的资格,那些营业执照被吊销的公司完全有资格成为合格的原告或被告。同时,还应指出,那些被吊销执照的企业系处于清算阶段的法人实体,与正在设立的公司法人性质相似,它们在特定范围内享有权利和具备行为能力。在清算过程中,这些企业能够实施与清算事宜相关及必要的民事活动。此外,清算组作为清算阶段公司的法定代表机构,承担着内部执行清算任务和对外代表公司的权利与义务,其角色与正常运营状态下的法定代表人相仿。在清算过程中,清算团队理应且必须代表公司行事,并以公司作为民事事务处理及诉讼活动的法定执行者。

规范并优化清算机制,采纳债权侵害相关理论,确保债权人权益得到维护。企业清算机制作为市场经济环境下企业法律体系的关键组成部分,其健全与否直接影响到企业退出机制是否合理,以及市场经济秩序是否稳固。鉴于此,在法律层面,我国应着力推进清算制度的完善,力求将企业退出市场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降至最低。未经清算程序,企业不得进行注销操作。作者认为,有必要从法律制定的起点入手,填补公司注册机构在未经清算情况销公司可能存在的漏洞。正如企业未经注册不得以企业身份从事商业活动一般,企业未经清算同样不得取消其法人资格。这一原则,应当贯穿于市场经济体制之中。在当代社会,法人和自然人同属独立的民事主体,法人仅凭其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法人的债务责任由法人自身承担,其投资人或股东无需负责,故与法人进行交易的第三方面临较高风险。在企业法人持续运营期间,其债务不受任何因素影响而免除。然而,一旦企业法人被注销,未偿还的债务在法律上不再需要偿还。因此,清算程序便成为了维护债权人和股东利益的最后一道防线。若清算责任方疏于履行清算职责,将依据债权侵害的相关原则,令其负责承担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公司法第192条亟需更新,鉴于众多企业缺乏明确的监管部门,建议修订为明确由股东或董事会牵头组建清算机构以执行清算任务,该清算机构应包括股东或其代表、相关机构以及相关领域的专业人士。

五、案件处理

在综合上述分析的基础上,针对文章开头的案例,作者认为应当判决驳回股东A和B的诉讼请求。他们应当成立清算组,并以甲公司的名义,将清算组作为该公司的执行机构,来主张甲公司的债权和承担债务。在清算过程中,应使用清算后的财产来偿还甲公司的债务。清算完成后,应通过工商登记机关注销甲公司。如果在清算过程中发现甲公司资不抵债,则应向法院申请破产程序。甲公司若退出市场,既能为国家、社会和债权人提供交代,又能将退出市场带来的不良影响降至最低,这符合稳定市场交易秩序、坚守诚实信用的民事活动原则的必要要求。

附:参考书目:

1、王建宏,《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几个法律问题的探讨》

石少侠所著之书名为《公司法》,由吉林人民出版社于1996年12月出版,具体页码为第302页。

王妍撰写的论文《我国企业清算中的法律问题》在《当代法学》杂志2002年第4期上发表,该文占据了第141至144页的篇幅。

赵旭东撰写的文章《公司的注销与清算责任》于2002年1月18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发表。

史尚宽所著,《民法总论》一书,由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于2000年出版,具体内容可查阅该书第201页。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文章来源:永川行政服务中心  文章作者:永川行政服务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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