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暂行办法,能为政务信息共享带来怎样巨变?来了,能大幅提升政务服务水平和行政效能?
更新时间:2025-0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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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为统一管理全省政务信息资源,加速实现政务信息系统的整合以及政务信息资源的共享与应用,确保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在深化体制改革、职能转变和管理创新方面发挥关键作用,从而提高政务服务质量和行政效率,依据《国务院发布关于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2016〕51号)的相关规定,参照相关法律法规,并充分考虑本省具体情况,特制定本管理方法。
本办法所指的政务信息资源,涵盖了政务机构在执行职责时产生或取得的,以特定方式记录并保管的文件、资料、图表以及数据等众多信息内容,这些资源既包括直接采集或通过第三方合法获取的,也包括依法授权管理的,以及因履行职责需求而依托政务信息系统所生成的一系列信息资源。
本办法所指的政务部门,涵盖了政府部门、那些根据法律法规授权并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以及社会组织。同时,本规定亦适用于那些依照法律规定获得授权,并具备公共管理职责的其他各类组织。
本办法旨在对全省政务信息资源共享活动进行规范化管理,这涵盖了政务机构在执行职能时,依据需求利用其他政务部门的政务信息资源,以及向其他政务部门提供政务信息资源的行为。
第四条 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共享原则,将非共享情况视为特例。在政务信息资源的处理上,原则上应当实现共享,对于涉及国家秘密和安全的部分,则需依照相应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需求明确,无偿共享。对于因执行职责而需利用共享信息的部门(以下简称使用单位)北京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对接指南,应提出具体的共享需求及信息应用目的,而负责生成与提供这些共享信息的部门(以下简称提供单位)则需及时作出反应,并免费提供相关服务。
统一标准,统筹推进。依据国家及省级政务信息资源的相关标准规范,对政务信息资源进行搜集、保存、交换及共享,秉持“一数一源”原则,实施多元校核,全面规划构建全省政务信息资源目录体系与数据共享交换体系。
(四)强化机制构建,确保信息安全。构建健全的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体系及评价体系,对信息共享的收集、分发、应用等各个环节实施严格的身份验证、权限控制和安全防护,从而保障信息共享的安全性。
第五条 江苏省政务信息系统整合共享工作领导小组,简称领导小组,承担全省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的组织、指导、协调与监督职责。
领导小组的办公地点位于省发展改革委,其主要职责包括但不限于组织实施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指导政务信息资源目录的编制与日常管理,以及推动政务数据共享交换平台的建设、运营与维护。此外,该办公室还具体负责执行领导小组所确定的各项任务,并承担日常的协调服务工作。
各市、县(市、区)需强化对辖区内政务信息资源的整体规划与管理,确立本地的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主管机构,该机构将承担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的具体职责,并负责协调处理政务信息资源管理过程中出现的重大难题。
各政务部门需依照本规定,具体负责推进和执行本部门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确保本部门与政务数据共享交换平台的顺畅连接,同时,依据政务信息资源目录,向政务数据共享交换平台输送可共享的政务信息资源,并从该平台获取并运用共享信息。
第六条 各政务机构需强化依托信息共享的业务流程创新与改进,借助政务信息资源,促进政务服务、社会治理、商业服务、宏观经济调控、安全防护、税收协同治理等方面的政府治理能力大幅增强,进而推动交通运输、社会保障、生态保护、医疗卫生、教育、文化、旅游、城乡建设、食品药品等与民众生活密切相关的服务实现普及化。
第二章 政务信息资源目录
第七条 政务信息资源目录构成了全省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与业务协作的基石,同时,它也是各政务部门之间实现信息共享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八条 省发展改革委依据国家及我省的部署要求,牵头编制了《江苏省政务信息资源目录编制指南》,其中详细阐述了政务信息资源的分类、责任主体、文件格式、属性特征、更新期限、共享种类、共享途径以及使用规范等方面的内容。
省级政务机构依照国家及省级政务信息资源目录编制的指导文件,对本部门政务信息资源进行目录编制。各市级、县级(含市辖区)政府需对本区域政务信息资源进行整理,并依据国家及省级政务信息资源目录编制的指导文件,完成本地区政务信息资源目录的编制。省发展改革委负责收集整理,形成覆盖全省的政务信息资源目录。
第九条 省发展改革委承担全省政务信息资源目录更新机制的构建任务。依照“编制者负责”的原则,省级政务机构需负责对其部门政务信息资源目录进行更新与维护。若遇相关法律法规的修订或行政管理职能的调整,相关部门须在15个工作日内对政务信息资源目录进行必要的更新。各市、县(市、区)需负责对所辖政务信息资源目录进行更新与维护,同时,对所辖政务部门在政务信息资源目录更新维护方面的工作进行监督和评估。
第三章 政务信息资源分类与共享要求
第十条 规定,政务信息资源可根据共享性质的不同,划分为无条件共享、条件性共享以及不予共享三大类别。
所有政务部门均可无限制共享的政务信息资源,归类于无条件共享类别。
政务信息资源若可供相关政府部门共同利用,或仅限于部分政府部门共享,则这类信息资源属于有限度共享范畴。
那些不适合与其他政务部门进行资源共享的政务信息资源,应归类为不予共享的类别。
第十一条 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及目录编制应遵循以下原则:
所有被纳入非共享范畴的政务信息资源,都必须遵循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党中央和国务院的相关政策规定。
人口资料、企业实体信息、自然资源及地理空间数据、电子证件资料、社会信用数据等基础性信息资源的关键信息项,是政府部门执行职能的共同需求。这些信息项的整合与共建,需遵循相关原则,通过在各级政务数据共享与交换平台上集中构建或接入该平台,以实现基础数据的统一管理、动态更新,并在不同部门间实现无障碍共享。业务信息项在基础信息资源建设中,可以采取分散与集中相结合的策略进行构建,并通过政务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实现信息的共享。而基础信息资源目录的编制与维护,则由负责基础信息资源库的牵头部门承担。
(三)针对经济社会发展的共同主题领域,由多个部门合作建设的项目所产生的一系列主题性信息资源,包括但不限于医疗健康、社会保障、食品药品安全、安全生产、价格监管、能源安全、信用体系、城乡建设、社区治理、生态环保、应急维稳、精准扶贫以及政务服务等方面北京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对接指南,均应通过政务数据共享交换平台进行共享。主题信息资源目录由主题信息资源牵头部门负责编制并维护。
第四章 政务数据共享交换平台
江苏省政务数据共享交换平台,作为关键基础设施,负责管理江苏省政务信息资源目录,并支持各地各部门进行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与交换。该平台依据承载网络的不同,可分为政务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内网)和政务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外网)两大组成部分。
政务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内网)需遵循涉密信息系统分级保护的规定,并基于电子政务内网进行构建与监管。省发展改革委承担着全省政务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外网)的规划、实施及维护工作的指导和推进责任。作为全省大数据共享交换平台的核心组成部分,省级政务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外网)由省大数据管理中心负责建设和管理工作。各省份与城市联手构建,打造了一个统一的政务数据共享与交换平台,进而实现了国家、省级以及市级共享交换平台的互联互通。
各市依据全省统一制定的标准体系,着手搭建各自的政务数据共享与交换平台,并正逐步推进与省级政务数据共享交换平台的共享与业务协同。那些已经搭建了政务数据共享交换平台的市,需依照全省统一的数据共享与交换技术规范,确保与省级平台的无缝对接,从而保障数据的安全与可靠性,实现顺畅的互联互通。
第十四条 规定,各政务部门的业务信息系统应主要依托省电子政务内网或省电子政务外网进行承载,并且通过政务数据共享交换平台与其他政务部门进行数据的共享与交换。
各政务部门的业务信息系统需迁移至省电子政务内网或外网,同时接入全省统一的政务数据共享交换系统。对于新建的需跨部门共享数据的业务信息系统,必须依托政务数据共享交换平台进行数据共享操作。对于现有的跨部门数据共享交换系统,应逐步转移到全省统一的政务数据共享交换平台。
第五章 共享信息提供与使用
第十五条 规定,对于属于无条件共享范畴的信息,相关部门需遵循政务信息资源目录的规定,确保信息的报送既迅速又符合规范,并提交至政务数据共享交换平台;而对于需满足特定条件方可共享的信息,相关部门需具体界定共享的条件、范围及用途(例如,作为行政决策的依据、工作参考,用于数据核对、业务协作等),并统一通过政务数据共享交换平台进行提供,其提供方式涵盖系统对接、前置机共享、联机查询、部门批量下载等多种形式。
第十六条 使用部门应根据履行职责需要使用共享信息。这类信息资源属于无条件共享范畴,相关使用部门可从政务数据共享交换平台直接获取;而对于需条件共享的信息资源,使用部门需通过该平台向提供部门提交申请,提供部门须在10个工作日内给出回应;使用部门应依据回应来使用共享数据,若信息资源未被共享,提供部门需阐述原因;对于不予共享的信息资源,或是有条件共享但提供部门拒绝共享的情况,若使用部门因职责需要确实需要使用,则需与提供部门进行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则由本级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的主管部门进行协调;若涉及省级相关部门,则由领导小组负责协调处理。
各政务机构需依据法律规定承担信息收集职责,并充分运用共享资源。对于可通过政务数据共享交换平台获取的信息,政务机构原则上不应要求个人、企业或其他机构重复进行信息提交。
依据“主管负责、提供负责、负责维护”的原则,相关部门需及时对信息进行维护与更新,确保数据的完整性、精确度、时效性以及可获取性,并且保证共享信息与部门内部掌握的信息保持一致。
依据“责任到人,使用归口,管理到位,责任担当”的原则,使用单位需遵循法律法规,依据职责需求合理利用共享信息,并强化信息使用全流程的监管。对于从政务数据共享平台获取的数据,使用单位仅能依据既定的用途,用于本部门履行职责,严禁将数据直接或通过改变数据形态等手段提供给第三方,亦不得将数据用于或变相用于其他目的。
第十八条 设立针对疑似或错误数据的迅速核查流程。若使用部门对获取的共享数据存有疑问或察觉到明显错误,应立即向提供部门提出反馈以进行核实。在核实过程中,若业务办理涉及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并且这些实体已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受理单位应继续正常办理业务,不得拒绝、推诿,亦不得要求办事人进行信息修正手续的处理。
第六章 政务信息共享工作的监督与保障
领导小组承担着全省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的整体规划和协调任务,负责构建共享工作的评估体系,并监督执行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的实际效果。
省政府督查室、省发展改革委、省网信办负责制定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的评价机制,每年与省编办、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财政厅等相关部门协作,对省级政务部门在共享信息方面的供给与运用状况进行评估,随后发布评估报告及改进建议。这些评估结果成为省级机关绩效管理核查的重要组成部分。
省级政务机构以及各区域市必须在每年的1月底之前,向领导小组提交前一年的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状况报告。
第二十条 省质监局携手省发展改革委和省网信办,基于现有的政务信息资源相关标准,对政务信息资源的目录分类、收集、共享交换、平台对接以及网络安全保障等方面进行国家标准的研究与跟踪。同时,制定相应的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地方标准,构建起一套完整的政务信息资源共享标准体系。
第二十一条 省级网络信息办公室承担着构建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网络安全管理体系的职责,同时负责对政务信息资源的收集、共享以及应用等环节的网络安全保障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并推动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的风险评估及安全审查的进程。
政务数据共享交换平台的管理机构需强化安全措施,确保政务信息资源在传输与共享过程中的数据安全得到充分保障;同时,提供信息的部门以及使用信息的部门应增强对政务信息资源收集、共享及使用过程中的安全保护,并严格执行本部门与对接系统的网络安全防护策略。
涉及国家秘密的共享信息,其提供方与使用方均需遵循保密相关法律法规,并在信息共享过程中各自承担相应的安全保障职责。
第二十二条 省政府办公厅、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以及省网信办共同构建了省政务信息化项目在建设投资与运维经费方面的协商机制。该机制旨在对政务部门在执行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以及网络安全要求方面的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对于未能满足政务信息资源共享要求的部门,将不予批准其建设项目,同时也不会为其安排运维经费。
省发展改革委承担对政务信息化项目审批、投资计划部署、项目验收等关键环节的评估工作,省财政厅则负责对政务信息化项目预算执行、运维资金配置等环节进行考核,而省网信办则专注于网络安全保障领域的评估。
在政务信息化项目申请立项之前,必须预先编制一份详尽的项目信息资源清单,此清单是项目审批不可或缺的文件。项目一旦建成,需将编制好的信息资源清单并入政务数据共享交换平台的目录管理系统中,作为项目验收的标准之一。
各市级和县级(含市辖区)单位需依照规定对政务信息化工程的建设实施监督与评估。
第二十三条 规定,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相关的建设项目所需资金应纳入政府固定资产投资计划,而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的日常运作经费则应纳入相应部门的财政预算之中,同时,这些项目和工作将获得优先的资金支持。
在申请政务信息化项目的建设与维护资金时,各政务机构需及时向所在级别的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主管机关进行全方位的登记。
审计部门及稽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执行其职能,对国家及省级大数据政策的实施情况、政务信息资源的共享进行监管,确保专项资金支出的真实性、合规性及成效,进而促进相关政策和制度的完善。
第二十四条 各地、各部门需构建完善的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机制,具体界定目标、责任主体及执行机构,确保本地及本部门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的有效推进。对于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应予以及时协调和处理。本部门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的首要责任者,由各政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若省级政务部门或各设区市出现以下任一情况,领导小组办公室将予以通知进行整改;若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整改,领导小组办公室应迅速将相关情况上报省政府。
(一)未按要求编制或更新政务信息资源目录;
(二)未按规定向政务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及时提供共享信息;
(三)无故不受理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申请;
向政务数据共享交换平台提交的数据与部门所拥有的信息存在差异,数据未能及时得到更新,或者提供的数据未能符合相关规定,导致无法被有效利用。
(五)将共享信息用于履行本部门职责需要以外的目的;
(六)可共享获得的数据仍重复采集,增加社会公众负担;
(七)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政府办公厅、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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