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判决引关注!庭审后补交反驳证据竟被指超期?
更新时间:2025-0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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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若当事人于庭审终结后补充提交抗辩证据,法院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拒绝采纳,这种做法属于对法律适用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最高法知民终4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某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某健本草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某兰,该公司经理。
某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某源公司,针对与青岛某健本草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某健公司,之间的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对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1日发布的(2021)鲁02知民初256号民事判决结果表示不满,遂向本庭提出上诉。自2022年3月7日起,本法院受理此案并依法组建了审判小组,随后在2022年5月6日对涉案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某源公司的受托诉讼代表莫某以及某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某兰均出席了询问环节。目前,此案审理工作已经圆满结束。
某源公司提出上诉,诉求是推翻一审判决,并判决支持其在一审中提出的所有诉讼要求。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首先,一审判决存在不公正之处,因为一审判决接受了某健公司在举证期限之后提交的证据,却未接受某健公司对此提出的反驳证据。其次,一审判决错误地认定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合同,从而得出双方不存在委托开发关系的结论。双方当事人已经实际约定了开发内容,应支持某源公司的诉请。
某健公司提出抗辩,认为一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准确无误,法律适用恰当,恳请撤销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技术开发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签订,但双方并未签署书面合同。(二)根据2020年1月9日的聊天记录,血压计是某源公司已有的产品,并非根据某健公司的需求所开发。根据2020年7月9日的对话记录,某源公司声称其生产的是一批又一批的样机,这表明这些样机是其过往的产品。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样机背面的医疗注册证显示日期为2016年,这一信息进一步证实了该产品是在2016年推出的。
某源公司向负责审理的法院提交了诉讼申请,该法院在2021年7月23日对其进行了立案并接受审理。某源公司在诉讼中提出的要求包括:一、要求某健公司向其支付项目研发所需资金75000元;二、要求本案的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由某健公司负责承担。双方之间存在着业务上的合作关系,这是案件的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某健公司的法人代表魏某兰委托某源公司协助开发一款便携式双臂电子血压计。某源公司遵照某健公司的指令,调配了研发团队,招募了相关技术人员,并投入了充足的人力、时间、精力和材料。经过不懈努力,该公司成功研发出一款满足某健公司要求的血压计。最终,在2020年4月15日,这款便携式双臂电子血压计的样机被邮寄至某健公司。某源公司屡次催促某健公司缴纳研发资金,但某健公司却以种种借口进行搪塞,为了捍卫某源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地将此事提交至法院进行诉讼。
某健公司在初审中辩称,与某源公司于2019年达成《运动手环项目开发协议》的共识,合作期间,某源公司提出欲共同推广一款血压计产品,由某健公司负责市场推广工作。然而,某健公司并未授权某源公司负责血压计技术的研发工作,且某源公司要求某健公司支付项目研发经费的诉求并未提供相应依据。双方未曾签署任何技术开发协议,亦未就合同应包含的必要条款、基础报酬、技术方案的具体要求等进行明确约定,因此,双方根本不具备开展技术开发项目的根本条件。从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可以明显看出,血压计的提议最初由某源公司提出,且该产品已由其拥有。综上所述,双方并未正式签订技术开发合同,某源公司的相关主张在事实和法律层面均缺乏依据。
原审法院经过调查确认,2019年12月12日,某源公司的股东莫某与某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某兰在青岛会面,就运动手环项目进行了商讨。在会面过程中,莫某提及了血压计市场的情况,并与魏某兰就血压计的研发事宜进行了交流。某源公司提出,未签署开发合同的原因在于,双方早已存在合作关系,且某源公司对某健公司抱有信任。某健公司提出,莫某只是提及某源公司有一款血压计产品,并建议双方合作推广,但并未提及双方有共同研发血压计产品的意愿。至于某源公司提出的75000元研发费用,某源公司认为这是双方口头达成的协议。
2020年1月9日,魏某兰询问莫某关于血压计的邮寄样品事宜,并提及希望了解蓝牙对接参数,以便观察其与健康系统平台的连接方式。她同时表示,若其他设备也能与系统相连,也希望一并分享。对此,莫某回应称,样品正在处理中,并将很快寄出。魏某兰进一步询问是否为生产样机,莫某则明确表示是批量生产。魏某兰询问:“大约何时能够提货,目前我们暂无库存。”莫某回应:“我们产品是批量生产的。”魏某兰接着问:“明白了,能否在年前拿到?不巧的是,刚才李老师也在此提及此事,想探讨一下合作的可能性。”2020年1月19日,魏某兰再次询问:“莫总,血压监测仪的生产进度如何,现在能否邮寄?”莫某回答:“需等到年后,因为现在我们已经进入假期。”2020年4月17日,魏某兰询问莫总:“莫总,这款双臂血压仪是否具备训练功能,或者未来推出的产品中会包含这一功能?”莫总回应道:“未来的产品将具备这一功能。”魏某兰继续追问:“新产品的上市时间大约需要多长时间,价格是否已经确定?”莫总回答:“目前尚未确定价格。”2020年4月30日,魏某兰再次向莫总表示:“莫总,经过公司讨论,由于业务项目的调整,我们决定暂时停止双臂血压仪的生产。您看方便把之前的款项退一下给公司吗……”。
某源公司于2021年7月6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某健公司发送了《通告函》,函中提到:贵公司在2019年12月12日曾要求我方为其设计并研发一款便携式双臂电子血压计,我方已根据贵方要求完成了样机的研发并发送给了贵方。然而,由于贵方业务调整,单方面解除了合同。现要求贵方在本函收到之日起7天内向我方支付该项目研发费用共计75000元。若逾期未支付,我方将采取法律手段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原审法院认定,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讼陈述,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双方是否签订了委托开发协议。鉴于某源公司提出的合同生效日期为2019年12月,以及该公司于2020年4月15日向某健公司寄送血压计的事实,本案件的处理需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
合同法第三百三十条及第十一条明确指出,所谓技术开发合同,系指双方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及其相关系统的研究与开发所签订的协议。此类合同涵盖了委托开发与协作开发两种形式。此外,此类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确立。合同书、信件以及数据电文(涵盖了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均属于能够具体呈现其内容载体的书面形态。在本案中,某源公司声称某健公司曾委托其进行便携式双臂电子血压计的研发,然而,该公司并未提供书面形式的委托开发合同。虽然某源公司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这些记录显示出双方就血压计产品的合作事宜进行了交流,但其中并未包含研发的具体要求、研发费用以及验收标准等合同的基本要素。因此,这些记录无法证明双方的合作模式确实是由某源公司为某健公司研发血压计产品。尽管双方曾就运动手环项目展开过合作,但某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并未能证实双方就研发血压计产品达成了新的、统一的共识,鉴于此,原审法院认定,某源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撑,故应予以驳回。
综合上述情况,一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的第十一条、第三百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订版)的第六十四条的相关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对深圳市某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此外,本案的受理费用为1675元,保全费用为770元,均由深圳市某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庭审结束之后,本法庭已将某源公司于2021年10月15日提交给一审法院的补充材料转交给了某健公司。这些材料包括“样品内部构件视频光盘”以及“血压仪”两份,目的是为了共同证实某源公司依据某健公司的要求成功研发了血压仪。
某健公司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明确表示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和相关性均持否定态度。具体来说,对于“样品内部构件视频光盘”,公司无法核实其录制时间;而“血压仪”中的医疗器械注册证显示为2016年颁发,这并不能证明该仪器是由某源公司专门为某健公司研发的。
本院的认证观点是:鉴于这两份证据未能证实某源公司生产的血压计产品系依据与某健公司签订的技术委托开发协议进行研发,因此,本院决定不采纳这两份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过审查,发现2020年10月11日,某健公司在庭审现场出示了三份文件作为证据,其中第二份证据是血压计及其使用手册,该证据旨在表明某源公司提供的血压计是某源公司已有的产品型号,并非根据某健公司的特定要求进行定制生产的。某源公司在初审阶段,其诉讼代理人杨益辉就相关证据提出了质疑,并在庭审过程中明确指出,需要事后对产品进行确认,以查明该产品是否确实由某源公司寄送给某健公司。
在二审的审判过程中,某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某兰承认,某源公司曾向她寄送了两台血压计样本。其中一台不具备蓝牙功能,已经被提交给了初审法院;而另一台则具备蓝牙功能,目前保存在某健公司。某健公司提出,可以选择退还这两台血压计,或者按照市场价格进行购买。
本法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答辩,本案二审的核心争议点在于:(一)原审法院对于某源公司提出的补充证据的拒绝接受,是否构成了对法律适用不当;(二)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真正存在技术委托开发的合同联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明确指出,对于民法典实施前产生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依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进行处理;然而,若法律或司法解释对此有特别规定,则应遵循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简称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鉴于本案中某源公司提出的技术委托开发合同及其实际履行均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故此案件应当依照《合同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来进行处理。
(一)针对原审法院未采纳某源公司提供的额外证据,此做法是否构成对法律适用不当的问题,需要进一步探讨。
某源公司提出,对于某健公司在初审时当庭提出的血压计产品,该公司在初审庭审结束后提交了相应的反驳材料。然而,原审法院以某源公司在庭审结束后提交证据,已超出了举证时限为由,拒绝接纳这些证据,此举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
针对此问题,本院观点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五十八条明确指出,一旦当事人接收到对方提供的证据,若需提出反驳证据,人民法院有责任重新安排证据的交换过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某健公司在初次庭审中提交了相关证据。随后,某源公司在庭审结束后,为了反驳,又额外提供了两份证据。按照程序,原审法院理应重新组织证据交换。然而,原审法院以这两份证据超出了举证时限为由,拒绝予以接受。这种做法显然是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存在偏差,本院依法对此进行了纠正。在二审阶段,本院将这两份证据转交给某健公司,该公司已就此发表了书面的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认定,这两份证据未能有效证明某源公司系依据某健公司的需求研发了相应的血压计产品,因此,这两份证据不应被采纳。尽管如此,原审法院未组织双方当事人就这两份证据进行交换,这在法律适用上存在偏差,但并未对本案的实质审理结果造成影响。
(二)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技术委托开发合同关系
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明确指出,所谓合同,系指平等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间所达成的关于设立、调整或终结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十条进一步规定,合同的订立可以采取书面、口头或其他方式。若法律或行政法规明确要求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则必须遵守此规定。同时,若当事人双方约定采用书面形式,亦应遵循此约定。第三十六条规定,若合同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或双方约定需以书面形式签订,即便一方未履行书面程序,只要其已履行主要义务且对方予以认可,合同即视为成立。第三百三十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明确指出,技术开发合同系指双方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及其相关系统的研究与开发达成的协议。技术开发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依据相关法规,此类合同系由平等主体就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设立、变更或终止所达成的一致意见。此外,当事人有权选择书面、口头或其他方式来签订合同。特别是对于技术开发合同这类内容复杂且常涉及重大利益的合同,法律和行政法规明确要求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最终,针对技术开发合同这类特定性质的合约,确实存在合同双方基于交易惯例等因素,未采取书面形式的情况。若依据现有证据能够确认一方已履行主要责任,且另一方予以认可,则应判定双方间的合同关系已经确立。在讨论技术开发合同时,若双方未签署书面协议,鉴于此类合同的核心目标通常是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发成果,我们必须依据现有证据对以下要点进行审查:首先,双方是否就相关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发达成了共识;其次,研发方是否遵循委托方的具体研发要求进行工作,并成功完成了主要研发任务,同时将研发成果交付给委托方,且委托方已予以确认接受。若依据现有案件证据,确认上述两个条件均已满足,则应确认双方间存在技术开发的契约联系,受托方有权要求支付相应的研发成本。
在本案中,某源公司提出,其与某健公司已就技术委托开发达成一致意见,某健公司委托其研发一款能与该公司健康系统平台相兼容的血压监测设备。在研发工作完成后,某健公司却以公司业务调整为由,宣布暂停血压仪项目。据此,某源公司依据其已完成的工作量,要求某健公司支付75000元作为研发费用。
关于此问题,本院作出如下判断:首先,某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某健公司已签署关于研发血压仪的技术开发书面协议。其次,依据现有聊天记录,双方在开发期限、内容、费用、技术成果的归属以及验收标准等技术开发合同应包含的核心条款上,均未达成一致意见。此外,某源公司并未出示相关证据来证实某健公司提出了明确的血压仪产品研发要求,而且某源公司是根据某健公司的要求进行涉案血压仪产品的研发工作。最终,当某健公司就涉案血压仪产品的价格进行咨询时,某源公司明确告知尚未确定价格。显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依据现有证据,涉案血压仪是由某源公司自主研发的,尽管案中聊天记录显示某健公司曾就涉案血压仪是否具备蓝牙功能进行过咨询。鉴于蓝牙功能是当前电子产品普遍具备的特性,即便在二审庭审中,某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某兰承认确实收到了某源公司寄送的两个血压仪,其中一款具备蓝牙功能,但这并不能作为双方存在某健公司委托某源公司开发血压仪产品的合同关系的依据。综上原审法院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某源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在原审阶段,法院对事实的判断准确无误,尽管在法律运用上存在一些小问题,但最终的裁决结果是恰当的,应当予以保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现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的受理费用为1675元,这笔费用需由上诉方深圳市某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原晓爽
审判员张本勇
审判员詹靖康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郝小娟
书记员汪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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