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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这家电子科技公司被罚20万,究竟冤不冤?首违不罚标准引深思

更新时间:2025-07-02 浏览量: 

河南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郑州市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首违不罚”的适用标准

在行政领域,对于首次违反广告法的行为,将不予行政处罚,这一举措旨在体现自由裁量原则,从而优化营商环境。

基本案情

2022年3月24日,郑州市某区市场监管局(以下简称某区市场监管局)在监测过程中发现,河南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电子科技公司)在其网站上发布的广告中,声称“C系列是红外热成像专业检测的理想之选”,这一表述可能触犯了《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的相关规定。因此,该局于2022年6月7日依法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并结合《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对某电子科技公司作出了罚款20万元的处罚决定。该电子科技公司觉得所受的行政处罚过于严厉,并不与违法行为的事实、严重程度以及对社会造成的损害相匹配,因此提出应当予以取消,并已向初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2年8月15日,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发布了一项行政判决,判决书编号为(2022)豫0105行初117号。判决内容为:依照法律规定,将某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罚款200000元”修改为“罚款70000元”。判决宣布之后,某电子科技公司对此判决提出了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2年11月15日发布了(2022)豫01行终754号行政裁决,内容如下:首先,将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豫0105行初117号行政裁决予以撤销;其次,取消了某区市场监管局于2022年6月7日颁布的金市监处罚〔2022〕11022号行政处罚决定。

裁判理由

法院的最终裁决指出,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的修订版行政处罚法中引入了“首次违法不予处罚”的条款,规定对于那些违法行为轻微、能够及时纠正且未造成损害后果的情况,将不予实施行政处罚;而对于那些初次违法、造成的危害后果轻微且能够及时纠正的,同样可以考虑不予行政处罚。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即“行政处罚的设定与执行必须基于事实,且应与违法行为的实际情况、性质、严重程度及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相匹配”,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凸显了对公平原则的重视。鉴于行政处罚是对公民权益造成损失或增加义务的直接措施,因此,在作出此类惩戒时必须格外谨慎,并且惩戒的依据应当具备普遍适用性。因此,若行为人执行的行为触犯法律却未造成相应的公共危害,则可免于行政处罚,此做法亦与行政处罚法第六条所倡导的“处罚与教育并行”的原则相吻合。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在判定某一违法行为是否具有公共危害性,从而决定是否适用“首次违法不罚”的条款时,需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一是行为为首次违法;二是造成的危害后果轻微;三是违法行为人能够及时纠正错误。

在本案中,首先关注违法行为的情形。自2021年3月底起,某电子科技公司在其公司网站上发布了广告,广告中提及“C系列,红外热成像专业检测的理想之选”。然而,该广告使用了广告法明令禁止的绝对化表达,违背了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违法事实一目了然,某区市场监管局对此事实的认定是恰当的。某电子科技公司需汲取教训,今后在其商业行为中必须切实遵循国家法律及法规的要求。此外,依据现有证据和涉案的行政处罚文件内容,某区市场监管局已明确判定该电子科技公司系首次违法。

其次,在危害后果方面,涉案产品是测温热像仪,这类设备主要用于抗洪救灾和应急管理中的救援工作。其主要销售对象是电力运维部门,而普通消费者对这类产品的了解和购买意愿相对较低。此外,涉案广告内容公布仅两个月后,相关系列产品便被撤下,其销售周期较短行政违法行为案例,社会影响相对有限。尽管该电子科技公司确实触犯了广告法的相关条款,然而,在全面考量了其产品的特性、应用范围、目标客户群体、涉案广告的发布时间、覆盖范围、传播平台(网站)的特性、对同行业竞争者可能造成的冲击,以及可能对普通消费者认知产生的影响等多重因素后,我们认定其涉及的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程度相对较轻。

此外,在处理纠正问题上,该电子科技公司得知举报内容后,迅速对相关广告进行了撤下,并在4月15日封闭了公司网站。在整个处理过程中,公司表现出了积极的主观态度,并与某区市场监管局在查处工作中给予了充分配合。这一做法应当被视为符合《行政处罚法》中“首次违法不予处罚”条款中关于“违法行为人及时改正”的要求。

综合来看,涉案的行政处罚决定在事实认定上并无问题,然而,某区市场监管局对于为何不采取“首次违法不予处罚”的原则并未给出令人信服的解释,且其处罚的依据并不充分,因此,涉案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被撤销。尽管一审法院在原有处罚决定的基础上对罚款金额进行了适当减少,然而行政违法行为案例,考虑到该公司过去的经营活动、当前的财务和人力资源状况以及整个经济市场的环境,原先决定的七万元罚款金额依旧显得偏高。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首次违法不予处罚”的规定,该公司的违法行为理应不受到行政处罚。

裁判要旨

行政处罚旨在遏制并惩处违法行为,同时具备预防及降低违法行为发生的双重作用。《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在新修订版中明确了“首违不罚”的原则,即对于违法行为轻微且能及时纠正、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将不予实施行政处罚。此外,对于初次违法且造成的危害轻微、能够及时纠正的情况,也可以考虑不进行行政处罚。在对市场经济主体实施行政处罚时,监管部门需综合考虑相对人的历史经营表现、所造成危害的后果及其严重性、是否及时纠正违法行为、当前的经济财务和人力资源状况,以及整个市场的环境状况。若行政相对人为首次违法、造成的危害轻微且已及时改正,可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首次违法不予处罚”的规定,不对其进行行政处罚。若市场监管部门依然选择对这种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明确指出不适用“首次违法不予处罚”原则的合理依据;若行政相对人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请求,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5条、第6条、第33条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15日作出的(2022)豫0105行初117号行政判决书,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二审阶段,由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编号为(2022)豫01行终754号的行政判决,该判决于2022年11月15日正式发布。

典型判例!看行政处罚法“首违不罚”的适用标准!

来源 | 人民法院案例库 质量云

审核 | 于成龙 张丽娟

文章来源:永川行政服务中心  文章作者:永川行政服务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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